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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时间:2017-11-2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和报送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其他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6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州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清理等规章制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以及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就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事项制定规章。
  规章制定应当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对规章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加强立法队伍建设,将立法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立项、审查、清理等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州政府法制机构通过广泛征求意见方式具体负责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内编制并完成,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编制并完成。
  第七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坚持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立法规划在一定时期内对规章制定具有预期性和指导性,编制立法计划时应当优先从立法规划中选取立法条件较为成熟的项目。
  第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省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0月30日前向州人民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主要措施等事项。
  报送的立项申请应当经报请单位集体研究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部门共同报送的立项申请,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九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已形成初稿,并附有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方案说明以及相关资料;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未超越规章的制定权限,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三)规章项目的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州地方性法规(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州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四)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第十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在州政府网站上公布接收建议的信函地址、传真电话以及电子邮件地址等有关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州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包含新制定或者修订规章的名称、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
  第十一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立项建议采取实地调研、召开论证会、网上征求意见等方式开展研究,并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州人大专门委员会、州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州政协委员会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立项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二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拟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以及说明上报州人民政府,经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印发执行。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等内容。
  立法计划分为“审议类项目”、“预备类项目”和“调研类项目”三类。审议类项目指按照规定程序完成起草,当年上报州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预备类项目指研究起草、成熟时可以当年提交州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调研类项目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的项目。
  第十三条 立法计划印发后,原则上不在当年新增立法项目。确需增加的,提出部门应当将书面报告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报送州政府法制机构。州政府法制机构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提出意见,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年立法工作进行安排;未经批准的,不予安排审议。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实施期内,起草部门经过充分调研,认为制定时机不成熟、条件不具备的,应当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州政府法制机构说明原因,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上报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是否终止或者暂缓立法。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到期后,对没有完成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向州政府法制机构说明原因,由州政府法制机构统一上报州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章 起草和报送

  第十六条 规章项目由立法计划中确定的起草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审议类项目、预备类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制定立法工作方案;审议类项目的立法工作方案应当报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立法工作方案应当包括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的成员、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充分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通过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等方式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密切结合本州实际,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规章草案文本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二十二条 起草规章,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二十三条 起草规章,禁止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
  起草规章,对行政处罚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以及以下限额内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起草的规章,确有必要设定超过本条第二款罚款限额的行政处罚的,必须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和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将有关意见和规章草案报送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送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对规章草案的意见。
  对起草的规章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内容,起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内容,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送交州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州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送交州政协相关专门委员会开展民主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和研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建立意见反馈机制。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审议的规章草案,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草案,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条 报送州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及注释稿;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参照的政策文件目录;
  (四)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意见收集及采纳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上位法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及理由、重大意见分歧以及其处理情况等。
  规章草案注释稿应当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拟定的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参照的政策文件。
  第三十一条 预备类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州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法工作方案、调研报告、规章草案;调研类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报送调研报告。
  调研报告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基础数据、立法必要性、与外地对比、存在问题以及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审议类项目的起草部门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应当在规定的完成期限前向州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提出延期完成时限意见,由起草部门上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延期完成时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三条 在规章起草阶段,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前介入,通过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修改等方式,督促和指导起草部门开展规章起草和报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三十四条 规章草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关于规章起草和报送的规定;
  (四)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五)是否存在性别歧视等内容;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文件和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州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时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取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对规章草案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规章草案,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参会。
  第三十八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综合各方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应当再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通过州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30天。
  第三十九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和研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建立意见反馈机制。
  第四十条 经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草案存在下列情形,报请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规章草案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和工作,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的;
  (三)起草部门未按照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补充相关材料的;
  (四)不需要以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四十一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认为可以提交审议的规章草案,形成审查报告,与规章草案以及起草说明一并报送州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二条 规章草案报经州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后,提交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或者州政府法制机构就规章草案的起草、审查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四十三条 起草部门和州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请州长签署。
  第四十四条 规章以州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印发。
  州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四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由州政府负责安排《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公报》、黔东南州政府门户网站和《黔东南日报》及时刊载。
  第四十六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国务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贵州省人民政府、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

  第四十七条 规章实施后,实施部门或者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的执行情况适时开展评估。
  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规章清理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适时开展规章清理,具体工作由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州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省的相关要求,组织开展专项清理。
  第四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向州政府法制机构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四)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州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后,认为应当废止的规章,报请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废止;认为应当修改的规章,按照本办法规定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五十条 规章外文译本和苗、侗语言文字的编译,中外文和苗、侗语言文字版本的汇编工作由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十一条 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立法信息平台,方便公众查阅立法信息、提出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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